《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III
发布时间:2018-08-01 发布者:caobei
第十条 成套货品
一、对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件均原产于一缔约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二、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部分组件非原产于一缔约方,只要按照第六条所确定的非原产货物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十一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同报验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以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对该货物而言都是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第一款中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况计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价值进行计算。
第十二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可互换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时,应当通过对每项材料进行物理分离,或者运用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所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判定。
二、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则该方法应当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用。
三、可互换材料是指商业上可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第十三条 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考虑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
二、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在决定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了产品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时,这些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当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十四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但在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部分的物品,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货物。
第十五条 直接运输
一、从出口方直接运输到进口方且满足本章所规定的要求的原产货物,根据本议定书应当具有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资格。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运输的原产货物,无论在非缔约方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只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处于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
(二)除装卸、重新包装、为满足进口方要求重贴标签、临时储存以及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未经过其他处理;以及
(三)如果货物在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发生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储存,其停留时间自货物进入非缔约方起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在满足本条第二款要求的前提下,原产货物出于运输需要可以在非缔约方进行物流分拆。
四、进口方海关当局可以要求进口商提交满足本条第二款要求的证明文件,比如契约性运输单证、提单、仓储文件或任何关于货物本身的证明。
来源:中国贸促会 认证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