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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及仲裁
仲裁调解书撤销制度亟待确立
发布时间:2018-11-14 发布者:管理员

  中国的法律和实践坚定地鼓励仲裁和调解结合:在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调解制度;实践层面,除这项制度的首倡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外,仲裁法生效后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纷纷将其纳入仲裁规则之中,并在实践中广泛应用,以能检索到的最新数据为参照:2016年全国仲裁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共计12万件,占受案总数的58%。

  值得注意的是,在仲裁调解司法审查领域,关于仲裁调解书的可撤销性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无法直接找到确切答案,成为仲裁调解制度中缺失的一环。

  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

  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和“无讼”案例为检索工具,收集整理“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案例共计54个。以裁判结果为分类依据,该54个案例存在撤销调解书、驳回起诉、驳回上诉、不予受理、驳回申请不同情形。如下图所示:

  通过对54个案例的初步归类,可以发现司法实践在“仲裁调解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性”这一基本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以“撤销调解书”方式结案的案例反映了一部分法院对此问题持肯定态度,以“驳回起诉”“不予受理”方式结案的案例直接表明了一部分法院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同样是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例,其中10个案例是在否定仲裁调解书可撤销性的基础上驳回当事人撤销申请,另有20个案例则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肯定了仲裁调解书可撤销性,继而以当事人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为由驳回当事人撤销申请。以“驳回上诉”方式结案的5个案例均明示否定仲裁调解书可撤销性。

  在32个案例中(占样本总量的59%),法院否定了仲裁调解书的可撤销性。通观这32个裁判文书,其中包含共同的意旨: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除此之外,还有法院提出其他理由进一步阐明其立场,大致可分为三类情形: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出发,法院应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参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8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应严格限制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的范畴,不可轻易扩张解释,法律未授权人民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

  在其余22个案例中(占样本总量的41%),法院肯定了仲裁调解书的可撤销性。以肯定的方式作为划分依据,该22起案件又可分为明示肯定和默示肯定两种默示两种模式。

  在样本案例中,同样是基于“撤销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否定仲裁调解书可撤销性,法院的裁判结果却不尽相同:在4个案例中,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20个案例中,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申请,而其对上诉权利和案件受理费的裁定并不一致。

  在承认仲裁调解书可撤销性的案例中,法院的论证思路为:基于“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效力”,撤销制度应类推适用于仲裁调解书。在肯定了仲裁调解书可撤销性的基础上,法院继而照搬仲裁裁决标准,适用仲裁法第58条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有的法院甚至未作任何论证,径直将仲裁法第58条作为仲裁调解书的审查依据。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理论上,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的生成存在区别,仲裁中的调解不可能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仲裁调解书的结果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经由意思自治达成妥协的产物,并且根据仲裁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签收之前可以反悔,基于这些因素,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的某些情形在撤销仲裁调解书案件中可能并没有适用空间。

  撤销事由的再设定

  笔者认为有必要确立仲裁调解书撤销制度。由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在运行机理和制度价值上的差异,照搬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将其作为仲裁调解书的审查标准可能会“水土不服”。因此,有必要“另起炉灶”,结合仲裁调解制度的特性,设定符合现实需要的仲裁调解书撤销情形。

  首先,区别于仲裁裁决,仲裁调解程序基本上由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所推进,仲裁调解书也是基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调解的这一特性对撤销情形的设定具有两方面意义:一方面,这意味着仲裁调解书无效而被撤销的事由主要针对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考察,这类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形主要是仲裁调解中的无权代理行为,在这种情形中,和解协议的签署人事先没有得到当事人授权而参与仲裁调解程序并同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该和解协议理应视作无效,如果在此情形之下还承认以该无效和解协议为依据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的效力,直接构成了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侵犯。另一方面,这同时意味着部分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没有仲裁协议、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违法、隐瞒证据、伪造证据,基于诚实信用和“放弃异议”原则,不适宜作为仲裁调解书的撤销事由,从而减少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

  与此同时,在仲裁调解中,并非一切事项都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和妥协,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及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均系强制性规定。根据仲裁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仲裁程序只能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纠纷,仲裁中调解属于仲裁程序的一个部分,当然也不能突破仲裁法关于可仲裁性的规定。因此,“无权仲裁”应被设定为仲裁调解书撤销事由。

  此外,“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仲裁调解不能损害的底线,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举证,依职权进行主动审查。但对“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进行从严解释,援引这一法律原则只能是特殊情况下,为维护国家、社会重大根本利益而不得已、例外地采取,不能滥用。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仲裁调解书撤销事由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二)签署和解协议未经当事人授权。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仲裁调解书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效率与公平两大价值的权衡

  素有“东方经验”之称的仲裁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调解结案本身的特性,仲裁调解制度在实务中同样遭遇了很多难题,仲裁调解书撤销问题即是其中一例。由于立法规定的不明确,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情形更加值得关注,有鉴于此,确有必要展开研究。一如整个仲裁乃至全部法律制度,对效率与公平两大价值的权衡同样横亘在仲裁调解书撤销制度的建构问题上。

  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情况,“无权代理”签署仲裁和解协议并非个例,基于维持最低限度的公平的目的,有必要设立仲裁调解书撤销制度,为此类情形中基本权利未受保障的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同时,通过考察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在仲裁调解书撤销案件中的适用,有必要基于对仲裁调解制度效率及其固有属性的维护和尊重,作出有别于仲裁裁决的制度设计,将仲裁调解书的撤销事由限定在更为狭窄的空间内。

  (作者: 元昱文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来源:法制日报网络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