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事认证办法》3月1日起就要施行
发布时间:2016-07-12
经国务院批准,王毅部长于11月19日签署第2号外交部令,公布《领事认证办法》。《办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分总则、印鉴和签名式样的备案、领事认证程序、领事认证效力和异议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39条。《办法》明确了“领事认证”定义,并对领事认证机构和人员、领事认证程序和审核标准、领事认证效力、异议处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基本涵盖了领事认证工作中需要通过立法明确的各个方面。
《办法》的出台,将提升我国领事认证工作法制化、规范化水平,使领事认证工作更加透明化,领事认证服务更加高效化,领事认证文书公信力更加有保障,中外文书的流转更为顺畅。《办法》的实施将给领事认证工作带来崭新的面貌。
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多年来始终致力于协助外交部做好相关领事认证工作。新的一年,将依据《办法》内容和要求开展具体业务,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水平,努力为企业或个人提供高效、保质的相关领事认证服务,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更多便利化服务。
后附外交部第2号令及《领事认证办法》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令
第2号
《领事认证办法》已于2015年11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王 毅
2015年11月19日
《领事认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前款所称领事认证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办理领事认证的机构,包括外交部、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以下称地方外办)和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领事认证机构委托代办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的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外交部和地方外办负责办理国内文书的领事认证。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负责办理国外文书的领事认证。
第七条
领事认证签署人员负责审核、签署工作。
领事认证协助人员负责受理、制证、收费等事务性工作。
第八条
地方外办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为主任科员及以上职务。
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外交或者外事工作经历,具备领事认证签署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参加外交部组织的相应培训。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和地方外办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报外交部备案,特殊情况应当报外交部批准。
第九条
(一)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领事认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领事认证;
(二)未按规定程序出具领事认证书;
(三)故意毁损、篡改领事认证书或者领事认证档案;
(四)侵占、盗窃领事认证防伪纸张、印章等专用物品;
(五)利用办理领事认证的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一)利用领事认证书从事非法活动;
(二)伪造、变造领事认证书;
(三)伪造或者擅自变动、改动经领事认证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
第二章 印鉴和签名式样的备案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章 领事认证程序
第十九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填写真实、完整、准确的申请表;
(三)申请领事认证的文书;
(四)领事认证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一)文书的印鉴、签名不属实的;
(二)文书的印鉴、签名未进行备案,或者与备案不相符的;
(三)文书的印鉴、签名、装订、时效等不符合文书出具机构、文书使用机构规定和要求的;
(四)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不予办理领事认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一)领事认证书编号;
(二)领事认证证词;
(三)出具领事认证书的机构名称;
(四)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签名;
(五)出具领事认证书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领事认证书应当采用领事认证贴纸的形式粘贴在办理领事认证的文书上,具体式样、内容由外交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四章 领事认证效力和异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领事认证不对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证明的事项行使证明职能,不对文书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文书内容由文书出具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已经领事认证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依法定程序撤销的,领事认证书自该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因撤销而失效之日起同时自动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备案号 42010202000525